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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学院关于开展《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学习宣传贯彻专题教育活动的通知

浏览: 日期:2024-05-15 20:20

各部门(教研室及学工片)

2024 年 1 月 17 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2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为宣传贯彻好《条例》,大力提升高校科技管理人员能力水平,充分激发高校师生创新活力,湖南省教育厅2024年4月26日下发了《关于做好<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学习宣传贯彻有关工作的通知》,根据此通知要求,为宣传贯彻好《条例》,大力提升我科技管理人员能力水平,充分激发我师生创新活力,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活动形式

1.集中学习与师生自学相结合。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师生开展专题学习,要高度重视宣传贯彻《条例》工作,充分认识《条例》修订的重要性,切实增强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努力构建认真学习《条例》、广泛宣传《条例》,全面贯彻《条例》的良好局面。学习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1《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3《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4《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5《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各部门通过开设普法专栏、组织普法讲座、举办专题论坛、开展知识竞赛等方式相结合要深入开展专题讨论,切实提高师生的意识。

二、活动要求

1.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部门要组织开展高质量的专题活动,深入研讨领会最新政策规定,明确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

2.加强宣传,营造氛围。各部门可通过广播、宣传栏、公众号、短视频网站、微信、QQ、展板、横幅、宣传手册等多种宣传方式,积极主动地开展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三、其他事项

请各部门(教研室、学工片)将开展《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学习宣传贯彻专题教育活动情况总结以及附件材料(电子屏、广播、宣传栏、公众号、短视频、网站、微信、QQ、展板、横幅、宣传手册等)的电子版于2024年5月25日前上报郑嘉韬老师邮箱40779434@qq.com

 

 

 

国际商务学院

2024年5月15日

 

 

附件(1)《湖南省科学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加快科教兴湘进程,建设创新型湖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

第三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促进自主创新优惠政策的实施,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本省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制定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进步计划、重大专项计划。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培训和资源开发,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扶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组织开展公众健康、公共安全、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关系民生的科技开发与创新;引导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重点围绕本行政区域重点学科,以及与本行政区域优先发展的产业、领域相关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进行。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国家和省产业、技术政策,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自主创新成果。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作为审批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资金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服务中心等科技企业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完善技术转移机制,支持技术转移平台的建设与发展,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对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制定或者可以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整合优势学科和技术资源,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通过共同建立研发平台、联合建设创新基地等方式,开展产业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和攻关。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重大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计划,建立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开展良种培育、绿色种养、农业节水、疫病防控、防灾减灾、农产品精深加工、先进适用农机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农资与农产品物流等技术的创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推进农业现代化。

第十七条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等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创新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实施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约定实施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并向项目立项部门提交实施和保护情况的年度报告。约定的实施转化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承担者没有依法或者依照约定实施转化的,省人民政府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扶持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技术创新和创新成果转化的主体。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重点(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高新技术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利。税务机关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二十二条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对科学技术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实行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奖励等激励机制。以专利权或者其他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占股比例由双方共同商定,最高可以占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健全职工继续教育制度,加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整体素质和技术创新能力。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比例的部分,依法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依法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采用有利于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的先进科学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科技园、软件园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创新园区,支持省级科技创新园区建设成为国家级创新与开发园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与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共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任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科学技术运用开发与成果转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平等参与实施。

第三十一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管理自主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设施。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计划,建立和完善人才培养、选拔、激励、保障制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重视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科学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应当将科学技术创新、推广普及的能力和实绩作为重要依据。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推广普及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五条实行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激励制度。对职务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或者报酬。所在单位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转让他人的,应当提取不低于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奖励该科学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和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建立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的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引进优先发展产业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

第三十七条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聘企业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兼职教授或者研究员。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农业职业教育政策措施,培育农业科学技术创业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支持科学技术人员面向农村开展技术创新服务,选派优秀科学技术人员到农村担任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员。

第三十九条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服务农村和企业期间,工资、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其他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评聘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其服务农村和企业的工作业绩作为重要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不得有抄袭、剽窃、假冒等弄虚作假行为,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学术诚信档案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研究开发项目申报与审批以及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评审的依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相结合的多元化、多层次科学技术投入体系。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财政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地区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四十三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一)对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具有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三)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应用和推广;(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和推广;(五)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开展的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活动;(六)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七)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八)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与政策研究;(九)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十)科学技术奖励;(十一)其他与科学技术创新相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设立的产学研结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等专项引导资金,用于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形成核心竞争力的科学技术项目;设立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可形成较大规模或者较强竞争力的重大成果转化项目。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基金,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平台,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等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吸引国内外各类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业务。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创业投资企业。

第四十六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科技型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鼓励和支持建立科技担保公司、重点经营科技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科技型企业自主创新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提供担保,开发科技保险品种。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知识产权展示、登记、咨询和融资推荐等服务。

第四十八条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要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

第四十九条科技重点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科研基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科学技术资源,支持建立统一的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和有效利用。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基本信息之日起一个月内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管理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统计制度,对全省科学技术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并定期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评价、督察制度,审计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绩效审计,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未履行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保障职责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2000年5月27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推进重大科技成果项目转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完善统一开放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体系,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确保满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实际需要。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补贴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

(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扶持;

(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四)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在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开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财政经费详细使用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股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重点加强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企业参保。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科技成果转化综合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指导、信息查询和发布、技术咨询等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成果孵化、技术交易、科技金融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化服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依法联合国内外相关机构共同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第八条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利用外资和国际先进技术、设备、管理经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项目安排、资金扶持、股权投资、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技术经理人等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关科技人才计划,落实相关待遇。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等单位建设技术经理人培养基地。

第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财政等部门,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等纳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评价标准,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贡献特别突出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分类考核评价制度。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以相关行业、企业需求为主导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项目指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科技报告制度,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利用,为科技项目承担者提供培训和指导服务。科技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前提交相关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没有转化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转化:

(一)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目录,向社会公布。

(二)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组织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组织进行招标;通过招标未实现转化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示范推广,并将示范推广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对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或者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重点科技成果,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转化。

(四)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将重点科技成果转化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并优先采购。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后补助。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军民融合领导机构的要求统筹协调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军民科技协同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支持军用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特派员和科技专家服务团等制度,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指导和服务,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推广应用。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产业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交易、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引导资金、平台建设、政府购买服务、人才培养等方面采取措施,扶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向企业和其他组织推介科技成果,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推介、承接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成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定的实际成交额或者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一定比例,对有关单位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明确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以及相关具体工作职责,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统筹协调、具体实施、登记管理、处置分配、异议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和建立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模式。鼓励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加强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机构及专业化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外,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通过协议定价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的,应当于协议签订前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拟交易科技成果的名称、交易价格、受让方等信息以及民主决策程序、提出异议和异议处理的程序,公示期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受让方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与完成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以本单位的名义,或者以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的名义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可以以本单位和相关人员名义事先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等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离岗创业。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人事关系。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在相关制度中规定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兼职或者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科技人员的相应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入股实施转化活动,单位负责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其成果股权权益下降,经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不纳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资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效果等纳入企业及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对科技成果研发、转化等经费投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当年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分配机制,通过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规章制度,对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鼓励其他企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制度。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本项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项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给予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人员奖励和报酬,具体比例由双方约定。

本条规定的获取奖励和报酬的人员、奖励和报酬数量、技术合同登记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在依法给予有关组织和人员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

(二)科技成果转化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三)知识产权申请、管理和保护;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养;

(五)其他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给予现金奖励,但一般不给予股权激励。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依法给予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实行绩效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的宣传教育,为科技成果转化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3)《湖南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划定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能够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能够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的技术。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高新技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经济、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新技术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对在促进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计划。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优先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有关的信息资源、检验测试、中间试验基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条  对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等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除认定机构给予相应资金支持外,申请设立的政府及部门应当给予配套资金扶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资源共享,提高研究开发能力。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开发的高新技术项目,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优先立项。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一年后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成果转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完成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知识产权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股东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立项、用地、技术改造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开展高新技术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利用技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上支持创办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服务的创业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软件园等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鼓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和高等院校培养和引进高新技术发展及其产业化急需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兼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兼职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高新技术服务的法人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符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主要为高新技术发展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担保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和其他投资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弄虚作假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取消其资格,并在五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回该企业已经享受的各种优惠。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对属于本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给予减免优惠。

第二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并优先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引导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高新技术创业风险投资扶持资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信贷投入,提供知识产权权利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依程序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高新技术自主创新产品,列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时,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优先待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保护工作,支持和资助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发明专利、国际专利以及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激励机制,在住房补贴、子女就学、薪酬、科研立项和经费资助、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高新技术企业加入社会自律性组织或者参加由企业出资的评奖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高新技术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违法向高新技术企业收费,不得要求高新技术企业提供赞助,不得向高新技术企业摊派费用或者劳务,不得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高新技术企业财产。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制定年度检查计划。行政执法部门因接到投诉、举报等依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的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为目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集聚的特定经济区域。

高新区应当主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并可以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发展配套产业,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

第二十九条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高新区的规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有条件的省级高新区申报国家级高新区。设立国家级高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集聚、土地集约、功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发展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纳入城市或者城镇总体规划,将高新区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规划,并采取措施扶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高新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和国家、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高新区依法实行管理,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运行机制,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将高新区内经济管理、基本建设的相关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项授权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委托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服务机构集中办理。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高新区发展的原则确立高新区的财政体制。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高新区投资、融资、信息、咨询等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或者财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发展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4)《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是1998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规。

中文名

湖南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通过时间

1998年11月28日

施行时间

1999年1月1日

部门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条例信息条例内容

条例信息

1998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

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教兴湘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第三条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普工作,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科普教育的重点对象是农民、青少年和各级领导干部。

公民应当接受科普教育、参加科普活动。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科学技术知识,接受科普教育,积极参加各项科普活动。

第四条

开展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封建迷信,不得将尚无科学定论、违背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的主张或者观点,作为科普知识传播和推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科普设施和科普队伍建设,促进科普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编制、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部署工作,督促检查,对科普工作实行政策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参与编制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所属学会和基层组织开展日常性、群众性的科普活动,发挥其在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各项科普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和组织实施农村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培育、建设科普示范基地,发展、扶持科技示范户,推广和普及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利用实验教学、现代教育技术、劳动技术课和夏令营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实施素质教育;其他各类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学习和幼儿的特点,开展科普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对象的需要,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进行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利用宣传媒介,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科普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划生育、民政行政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预防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与多发病防治、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殡葬改革等工作,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多种形式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引导农民移风易俗,革除陋习,反对封建迷信活动;结合实际,组织农民学习先进实用的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技术,引导农民学习商品生产、市场营销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围绕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应用和发明创造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必须有科技基础知识的内容。

第十六条

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开放实验室、提供咨询等形式,向社会宣传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知识。

第十七条

教育、科技、新闻工作者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各项科普活动。

鼓励离休、退休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奉献、求实、创新和协作精神,努力做好科普工作,不断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第十九条

对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科技成果评奖等方面,应当与从事科技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科普工作人员公开出版发表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经费是一项重要的科技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划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增长。

科普工作经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资开展科普活动或者兴建科普设施。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发展科普事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逐步增加投入,并把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和计划。科普设施必须用于科普工作,不得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科技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场所开展科普活动,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定期组织科普展览或者科技知识讲座,在节假日免费或者减费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三条

在科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工作经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并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科普设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5)《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是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文件,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于2019年1月2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共六章四十四条 ,自2019年2月5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省政府发布的《办法》同时废止。[1]

中文名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通过时间

2008年12月26日

实施时间

2019年2月5日

省 长

周强

修订时间

2019年1月2日

发布信息办法全文内容解读TA说参考资料

发布信息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办法发布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1]

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292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于2019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2月5日起施行。

省长: 许达哲

2019年1月2日

办法全文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科技强省,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安排。

本省其他行政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由财政出资的科技奖。

第三条省科技奖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产学研用协同创新。

省科技奖的提名、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省科技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相关专业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分别承担省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省科技奖相关规则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服务与管理。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省科技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省科技奖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六条省科技奖包括下列类别:

(一)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

(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

(六)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七条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八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重大科学发现的组织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九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器件及其系统等方面取得重大技术发明的组织和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和技术价值;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或者国防安全效益。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创新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及其新系统,经应用推广,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三)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作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第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授予以学科、技术带头人为核心,以团队协作为基础,围绕科学技术前沿问题或者行业产业重大技术问题,进行长期合作研究与开发,取得重大原创性成果并具备持续创新能力,得到同行公认的科研团队。

第十二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与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其培养人才,取得特别显著成效的;

(三)参与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1项,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每次不超过5项,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不超过4项,均可以空缺。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总数每次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总数不超过30项。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特等奖不超过1项,可以空缺。

第十四条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为200万元。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分别为特等奖50万元、一等奖20万元、二等奖10万元、三等奖5万元。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的奖金为100万元。

省科技奖奖金标准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拟定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省科技奖奖金归获奖个人或者获奖团队成员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

省科技奖获奖情况载入获奖人员档案,作为对其工作考核、岗位聘任、专业技术资格评价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省科技奖年度工作文件,明确年度工作方案和候选人(项目)提名时间、方式及资料要求等事项,并在本部门网站公告。

省科技奖提名时间不得少于40日。

第十七条省科技奖由下列单位和专家提名: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专家;

(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三)市州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四)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级园区、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学会、研发机构等提名单位。

第十八条提名单位和专家应当在提名前公示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公示被提名对象的主要情况、项目成果等内容。单位提名的,在本单位网站以及项目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专家提名的,在项目成果主要完成单位或者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公示。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方可提名。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中仅从事组织管理或者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不能作为省科技奖项目的完成人员。

第十九条提名应当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征得被提名对象的同意,并提交统一格式的提名书。

提名单位、专家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等相关材料,并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中介机构提供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提名资料的,有关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提名材料。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

初评和行业评审的专家根据实际需要名额,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3:1的比例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行业评审阶段省外专家不得少于评审专家总数的四分之一。

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应当由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评审专家作出回避处理:

(一)省科技奖候选项目(候选人)的主要完成人及其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不得参加省科技奖当年的所有评审;

(二)省科技奖候选项目(候选人)主要完成单位的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项目所属奖励类别的评审;

(三) 提名专家不得参加其提名项目所属奖励类别的评审;

(四)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委员不得参加本人作为候选人、主要完成人的项目和本单位项目的评审;

(五)评审专家与候选人、候选单位或者项目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相应奖励类别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提名单位、专家认为有关专家参加评审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可以在提名时申请其回避并提交证明材料。

有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未作出回避处理的,评审专家应当在知道回避事由后立即主动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专业评审组负责省科技奖初评,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进行初评。

通过提名形式审查的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候选人以及通过初评的省科技奖其他类别的项目,由相应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行业评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综合评审,根据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意见审定获奖人选、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并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审定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提名形式审查结束或者各阶段评审结论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分别公示已通过提名形式审查和初评、行业评审、综合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项目及其提名单位和专家。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示。

提名结果和初评、行业评审、综合评审结论的公示期均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提名结果或者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提出异议应当提交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据资料。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身份保密。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协调原提名的单位、专家或者评审专家进行核实处理,或者组织其他相关专家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因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提名结果和评审结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符合相关条件的,提交下一阶段评审或者审核。

异议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的,提交本年度评审或者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提交下年度重新评审;超过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应当重新提名。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纪念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监督委员会应当对省科技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进行全程监督。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以及监督委员会全部委员的姓名、联系地址和电话。

第三十条参与省科技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中知悉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审情况、技术秘密或者剽窃技术成果。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省科技奖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奖金由第一完成人或者团队带头人按实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并在本单位或者团队范围内公布分配结果。

第三十二条对省科技奖获奖成果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虚假、模糊宣传误导公众。禁止在商业广告中将商品或者服务表述为省科技奖的获奖对象。

禁止利用省科技奖的提名和评审等信息进行各类营销、中介、代理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科技奖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由其提交监督委员会处理;也可以直接向监督委员会举报和投诉。

对以真实身份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科技奖评审专家、提名专家、提名单位和候选人、候选单位等的信誉档案,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并实时更新。

信誉档案中的有关记录应当作为选聘评审专家、授予提名权和省科技奖评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每年省科技奖励评审结束后,监督委员会应当委托第三方对省科技奖励工作进行评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不断完善科技奖励工作。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加强对省科技奖励经费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奖励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省科学技术奖评审专家库的;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或者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未由监督委员会全程监督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评审专家作出回避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网站公示提名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的;

(五)未遵守评审工作保密规定的;

(六)不依法受理、协调处理和答复异议申请,或者违反异议申请人身份保密规定的;

(七)不依法受理、处理举报和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记录不良信誉;有重大过错的完成人5年内不得被提名省科技奖;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

(二)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建议相关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在提名、评审、异议等阶段向相关专家和工作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取消年度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参与省科技奖励活动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名单位和专家提名时协助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未依法履行公示程序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取消年度提名资格,记录不良信誉,并建议相关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永久取消提名资格。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为参评省科技奖的项目成果出具虚假的分析测试、查新、评价、审计等报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记录不良信誉,情节严重的,其出具的相关报告5年内不能作为参加评奖项目成果的评价依据。

第四十一条参与省科技奖评审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有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取消评审资格或者责令停止参与评审工作,记录不良信誉,并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其主管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坚持公益为本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5日起施行。2009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1]

内容解读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9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发布,2019年2月5日起施行。为做好《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工作,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本《办法》的必要性是什么?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9年修订以来,在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科技创新形势的不断发展,《办法》亟需修订。

(一)修订《办法》是落实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需要。《关于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方案》(国办函〔2017〕55号)提出了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的一系列原则和重点任务,要求各省、市、自治区抓紧实施。

(二)修订《办法》是适应我省科技创新新形势的需要。原《办法》规定的奖励标准和奖项数量等长期没有调整,已明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要。

(三)修订《办法》是落实我省创新引领开放崛起战略的需要。省委十一届三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湖南省委关于大力实施创新引领开放崛起战略的若干意见》(湘发〔2017〕8号)把科技创新摆在了更加突出位置。修订《办法》有利于鼓励我省广大科技工作者践行创新引领开放崛起战略,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

二、《办法》修订过程如何?

2016年,省科技厅启动科技奖励改革工作。2017年,省政府同意将《办法》修订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

省科技厅通过网络公开征求、召开座谈会和书面发函等各种方式征求了社会公众、省直部门、推荐单位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结合国家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和赴外省调研情况,形成了《办法(草案送审稿)》,并于2018年4月报省政府审查。

省司法厅(原省政府法制办)通过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省直部门、市州政府和部分在湘院士意见,赴株洲进行立法调研,召开立法专家座谈会、省直部门协调会,对《办法(草案送审稿)》进行了调研论证和认真审查,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

2019年1月2日,《办法(修订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发布。

三、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对象是否有调整?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精神,将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对象从“公民”修改为“个人”。

四、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方式有哪些变化?

《办法》修订后,省科学技术奖从之前的“推荐制”变为“提名制”。增加了专家提名,“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本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专家”可以提名省科学技术奖。提名单位、专家应当说明被提名对象的贡献程度及奖励类别、等级建议,提供真实客观完整的公示、评价等相关材料,并在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等程序中承担相应责任。

五、是否增设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类别?

(一)增设了省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办发〔2015〕46号)要求“突出对重大科技贡献、优秀创新团队和青年人才的激励”。 2012年,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增设了创新团队奖类别。2016年以来,我省参照国家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创新团队奖类别。此次修订,从立法上明确单独设置创新团队奖。

(二)增设了特等奖等级。对标国家科学技术奖,在省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之上设置特等奖这一奖励等级。规定:“对作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的,可以授予特等奖”。特等奖每年评审不超过1项,可以空缺。

六、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项数量有什么变化?

原《办法》规定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大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30项”。《办法》修订后,三大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从“不超过230项”增加到“不超过300项”,其中一等奖总数不超过30项保持不变。原因在于:一是《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务院文件要求取消了市州一级原有近460项科技奖励。二是借鉴外省做法,在坚持评审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二、三等奖的数量,有利于激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创新资源下沉、激发基层创新活力等。三是适当增加奖项数量,可为我省培养、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七、本次修订是否提高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

原奖励标准于2001年制定,2009年修订时未对奖励标准进行调整。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精神,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办法》修订时,适当提高了奖金数额: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一、二、三等奖和杰出贡献奖分别从8万元、5万元、2万元、100万元调整为20万元、10万元、5万元、200万元;特等奖奖金为50万元,科学技术创新团队奖奖金为100万元。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仍参照国家做法不发奖金,颁发证书和湖湘特色纪念品。

八、本次修订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公开透明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办法》严格落实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要求,在原《办法》基础上增设或者完善了省科技奖年度工作文件公告制度、提名公示制度、评审专家随机抽取制度、回避制度,提名结果和评审结论公示制度,异议申请处理制度,奖金分配监督制度、举报投诉制度、信誉档案制度、科技奖励后评估制度等,加强监督委员会监督和社会监督,强化对公权力的制约,形成了科技奖励监督管理制度体系,着力增强科技奖励活动透明度,促进我省科技奖励公开、公平、公正。